供油企业应保存每次供应的油样,油样应与受油方共同监督下取得,并进行签认和密封,油样需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企业应当服从指挥。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船舶港口服务企业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船舶港口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瞒报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港口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干预船舶港口服务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船舶港口服务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自有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
设施设备,是指船舶港口服务企业经营中使用的码头、仓库、堆场、储罐、船舶、起重机械、运输车辆、连续输送设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 30日有效。
附件: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书(略)
2.港口企业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导则
3.港口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略)
附件2
港口企业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导则
1 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港口企业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建设。
2 一般要求
各单位应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港口企业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安全营运相关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1 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企业内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防污染管理人员;单位内各部门、各岗位和人员的安全生产与防污染职责,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机制等。
2.2 安全检查制度。包括实施安全检查的责任部门、岗位与责任人、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时间与频次安排、检查结果反馈与处理要求等。
2.3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确定安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人员,制定和实施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操作岗位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