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