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