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第
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北京市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名单》由各单位申请,市卫生局分批确认下发。培训机构的条件见《北京市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条件》(见附件3)。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医师,应向委托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申请表》(由委托机构制作并下发)。
(二)《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含执业记录栏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美容工作经历证明,及工作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医疗美容专业培训医疗机构的培训或进修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每年组织2次,认定结果报市卫生局审核。
第十五条 主诊医师资格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认定机构颁发《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和考核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认定机构应不予认定或取消已取得的主诊医师资格。
第十七条 取得《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师,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除由发证机关收回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外,依据《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再次考核合格者需重新申请主诊医师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要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相关质控中心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医疗机构,未经登记机关批准,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可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调整及分级管理
2.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审核表
3.北京市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条件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