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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2〕15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
  现将《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相关建议或意见,请各单位以书面形式报市卫生局医政处。
  联系人:齐士明,电话:83970633。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疗美容行业监管,促进本专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开展医疗美容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医疗美容项目与分级管理

  第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中床位和牙椅、科室设置、人员、医疗用房、设备、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等要求,按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2002〕103号)执行。
  第四条 医疗美容项目及分级管理,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和《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调整及分级管理》(见附件1)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项目,应经过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备案。
  第六条 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或调整医疗美容二级诊疗科目及医疗美容项目,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市卫生局委托北京市医疗整形美容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承担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和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设置和执业验收工作。
  第八条 现场验收时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二)执业人员资格材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审核表》(见附件2);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美容项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超范围执业。

第三章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与管理

  第十条 北京市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委托机构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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