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