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