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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条款
内容
55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发现有本条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6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责令改正,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对单位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00~200元的罚款
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5000~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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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2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责令限期改进
并可以按每人200~5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并可以处以1000元的罚款
58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首次发现违反本条规定的
并可处以800~2000元的罚款
未按期改正的
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经处罚仍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并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59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5000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10000以上的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3倍的罚款,但最高超过30000元
违反本条规定,无违法所得且生产或者销售1个月以下的
违反本条规定,无违法所得且生产或者销售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违反本条规定,无违法所得且生产或者销售6个月以上的
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60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
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及其它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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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首次发现
并处1000~2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吊销其《医疗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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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首次发现前六项中任意一项的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前六项中任意一项的
处1000~4000元的罚款
同时违反前六项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的
处4000~10000元的罚款
转让、出租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首次发现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并处1000~4000元的罚款.
放射诊疗设备未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
未按照规定配备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用品
未按照规定配备受检者防护用品
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未进行屏蔽防护
未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对受检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
未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新安装、维修后、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在控制区进出口处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或工作指示灯
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将核素显像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警告;检查人数2人以下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检查人数2-10人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检查人数10-50人并处5000~8000元的罚款;检查人数50人以上并处8000~10000元的罚款。
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未问明是否怀孕,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检查
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警告;健康普查人数200人以下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健康普查人数200人以上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
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X射线照射操作现场
警告;一般职业病危害放射工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职业病危害放射工作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