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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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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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三个月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 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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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二)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 处以3000~8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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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四)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处以5000~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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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对不按期输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 | 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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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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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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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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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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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除急诊和急救处,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
| 责令其改正
| 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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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且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 并可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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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处以3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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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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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2名及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 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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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或有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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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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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 | 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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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 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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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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