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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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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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第三十七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首次发现违反条第(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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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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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第(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经警告处罚仍不改正或违反本条其它项任一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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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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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暂停职业活动处罚仍不改正或有其它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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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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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第三十九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一个月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
| 可并处八千~二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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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 可并处二万~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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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六个月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 可并处八万~十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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