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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我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1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规定》、《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文件电子版可在大连卫生局网站(www.wsj.dl.gov.cn)下载。

  附件:1、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
  2、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规定
  3、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2年修改版)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1:
  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

  为保证市卫生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省政府《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市政府《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的规定,市卫生局将拥有的警告、罚款2项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卫生监督所行使,市卫生监督所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市卫生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执行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受理与立案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案件,由市卫生监督所的经办人及时受理,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并由科负责人批示处理。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5日内立案。对决定立案的,由经办人制作“立案报告”,由科负责人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指定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为案件承办人。
  (三)抽检发现不合格样品,应在收到监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一)承办人进行执法时,应着装整齐,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案件调查取证时,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时,应现场制作“询问笔录”;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均应在笔录上亲笔签名。
  (三)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需保存证据时,承办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5日内由市卫生局作出处理决定;如需采样时,应填写“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和“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等,并将样品标明编号及时送检。
  (四)案件调查应在10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或复杂案件,经主管所长批准可延长5日。
  三、处罚决定
  (一)简易程序
  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警告,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出具编有号码、加盖市卫生局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在5日内报市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登记备案。
  (二)一般程序
  1、经立案、调查取证后的违法案件,由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3日内由科室组织合议,制作“合议笔录”,提出拟处罚意见并报法制稽查科,由法制稽查科进行审查 ,3日内根据业务管理分工,分别报主管所长、所长审核并于3日内分别报市卫生局业务主管处室(法制与卫生监督处、疾病控制处和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审核,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签署意见。
  2、经主管局长签署同意的拟处罚意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3日内由承办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详尽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同时告知陈述申辩权。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由承办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市卫生局法制与卫生监督处严格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3、对经当事人已进行陈述申辩的案件,由法制稽查科5日内重新组织合议,并再次制作“合议笔录”,提出拟处罚意见(维持或减少处罚额);对经听证的案件,制作“听证意见书”。重新合议的处罚意见或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听证意见,根据业务管理分工,分别报市卫生局业务主管处室审核,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签署意见。
  4、对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员草拟处罚决定书文稿,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所有重大、复杂案件均由局长办会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四、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制作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
  五、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处罚的案件,在送达《处罚决定书》60日后,依据其它卫生法律法规处罚的案件,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后,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5日内科室将案件报法制稽查科,10日内由法制稽查科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向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归档
  案件结案应填写“结案报告”,并报主管所长审批。案卷归档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试行)”执行。
  七、附加说明
  1、本文中“符合听证条件的”,即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本文中“重大行政案件”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个体经营者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3、本文中的“日”指的是工作日。

  附件2:
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享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查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目的,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并尽可能使当事人的权益损害减少到最小范围。
  教罚结合原则: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违法事实或给予警告处罚的,首次发现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没有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予以合并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
  公开、说明原则: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和最终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陈述申辩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类似的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法律、法规变更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不当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撤消的;
  (二)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相关部门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并提出批评指正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指导性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性标准实施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3:
大连市卫生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1版)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

  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对我局职责范围内执法依据进行梳理,重新归纳行为种类,按照过错相当、公平公正、教罚结合的原则,将不同违法行为阶次与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标准。
  大连市卫生局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法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国家、省、市颁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300余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具有行政处罚权24个方面,其中职权执法主体1个,大连市卫生局;执法内容 66个,负责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等行政执法;委托执法主体1个,大连市卫生监督所,执法内容分别是(同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大连市卫生局委托并以大连市卫生局名义具体实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本单位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74条规定的24个方面的内容细化分解为239档,统一编制了《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1版)》。
  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二○一一年九月

  大连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目录

  本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8年10月1日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实施〕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施行)

  二、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施行)
  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施行)
  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施行)
  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施行)
  6.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施行)
  7.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施行)
  8.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3年1月1日施行)
  9.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日施行)
  10.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施行)
  11.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9年3月1日施行)
  12. 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6月1日施行)
  13.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施行)
  三、部门规章
  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施行)
  2.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施行)
  3.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施行)
  4.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5.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四、政府规章
  1. 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2日施行)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条款

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七十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首次发现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对一般职业病危害诊疗设备,违反(一)、(二)、(四)项任一项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的罚款;

对一般职业病危害诊疗设备,违反(一)、(二)、(四)项任两项以上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二十万元的罚款

对严重职业病危害诊疗设备,违反(一)、(二)、(三)、(四)项任一项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十万~三十万元的罚款

对严重职业病危害诊疗设备,违反(一)、(二)、(三)、(四)项任两项以上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十万~五十万元的罚款

对屡教不改、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发现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二千元的罚款

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逾期不改正的

并处二千~五千元的罚款

经一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并处五千~一万元的罚款

发现弄虚作假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并处二万~三万元的罚款

发现弄虚作假逾期不改正的

并处三万~四万元的罚款

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并处四万~五万元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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