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审计能力和审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实现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审计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并签订协议,由机构选派专业人员参加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依照协议约定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和选派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所必需的条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信息系统。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审计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审计机关提供重要情况和相关信息,对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证据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审计机关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