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厅水库库区及市管河湖、跨区(县)的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依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要求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查;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