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救助标准。
特殊困难儿童生活救助,应根据实际困难程度以及不同年龄,合理确定救助标准,进行分类施救。特殊困难儿童救助的具体标准和制度由县级民政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随着物价水平变化和经济发展,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其标准应高于城乡低保标准低于孤儿生活保障标准。
特殊困难儿童救助实施动态管理。各乡镇要建立救助跟踪制度,对受救助的特殊困难儿童要经常或定时走访,其接受救助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特殊困难儿童条件的要及时上报民政部门,终止其特殊困难儿童的救助。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发放
第九条 申请享受。
特殊困难儿童救助,要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监护人或特殊困难儿童本人提供书面申请;
(二)户籍证明、监护人身份证明;
(三)当地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受民政部门委托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张榜公示不低于3日,无异议后填写由县市民政部门印制的特殊困难儿童救助申请审批表、出具特殊困难原因证明,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审核和审批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特殊困难儿童救助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须对村(居)委会初审意见和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张榜公示不低于7日。对初审情况有疑义的要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退回补充材料。对符合特殊困难儿童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特殊困难儿童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民政部门负责录入、注销和存档备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特殊困难儿童救助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将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县市人民政府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救助金发放。
各县市民政部门和金融部门协商,建立特殊困难儿童账户。各县市民政部门将救助金拨付银行,由监护人或特殊困难儿童本人到银行领取。
第四章 各部门及监护人职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特殊困难儿童保障工作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