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特殊困难儿童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州户籍的、非父母双亡,但事实无父母抚养的18周岁以下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
特殊困难儿童确定的标准:
(一)父亲死亡,母亲改嫁或失踪无人抚养的;母亲死亡,父亲失踪无人抚养的;
(二)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三)父母双方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四)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重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父母双方重残、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七条 监护人认定。服刑(劳动教养)、重度残疾、失踪、死亡、登记的认定。
(一)监护人的认定。根据
民法通则第
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服刑(劳动教养)、重度残疾、失踪、死亡认定标准:
1.服刑(劳动教养):父母为服刑(劳动教养)人员,刑期在两年以上;
2.重度残疾:父母持残疾证,为2级以上;
3.失踪:《
民法通则》第
二十条 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以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之日为法律上的失踪人。
4.死亡:《
民法通则》第
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