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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2012)

  (7)风险沟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信息传播策略;及时收集、分析舆论情况,正确引导舆论,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猜测和歪曲性报道。
  (8)开展群防群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疏散和医学观察以及其它公共卫生措施。
  (9)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应急反应措施。
  (10)开展健康教育、卫生知识宣传和心理危机干预。
  (1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12)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环境。
  (13)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与分析工作,开展网络直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播链;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或医学观察;采集标本进行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消毒和病媒生物控制工作。
  (14)督导、检查应急处置措施落实情况。开展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等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15)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理工作。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和变化情况。
  (16)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17)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18)开展科研与技术交流: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经验。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技术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19)开展技术培训:对新发和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应急处置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培训工作。
  5.5 军地联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依靠地方应急处置队伍和社会力量无法控制、消除其严重危害,需要动用军队或军用装备实施扩大应急时,军地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妥善处置。
  5.6 社会动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发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决定、命令进行社会动员,组织社会力量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1)事件事发地的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组织群众开展应急处置,进行宣传动员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事发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当地应急指挥部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应急指挥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处置工作。
  (3)事发地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卫生应急指挥部、村(居)委会或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指挥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5.7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发地县及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部在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应当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时,应当终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宣布解除应急状态。同时,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反应建议,报同级政府或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反应建议,报同级政府或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6 恢复与重建

  6.1 善后处置
  (1)事发地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期的善后处置工作,及时恢复正常医疗卫生秩序,做好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信息报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防止出现次生、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并适时进行督办。
  (2)事发地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入细致地开展损失和伤害核定工作,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政策,制定病人及受影响人员的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对参加应急处置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制定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对征用的民用场所、设备、设施和其他物资予以恢复或适当补偿,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3)事发地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所需救济资金和物资由事发地政府安排,需要上级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请求。上级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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