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州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州人民政府个别副州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州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州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七十条 撤职案必须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七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州长或者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另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