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员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审查或者会同审查的情况,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并经常委会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向制定机关发出。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建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委会会议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规定期限变更或撤销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被通报机关应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审查或者会同审查的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将主任会议认定的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