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实施的中期阶段,经规划评估需要调整的,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为上报公文,其格式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初审、分送、联系、归档的具体工作。
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未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四十条所列情形,形成书面意见后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审查无异议的,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签字同意后归卷存档。
第四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四十条所列情形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将备案材料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或者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联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