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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修正)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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