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由集体、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在设立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净资产,专门用于弥补离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不足。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四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五条 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因第四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