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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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