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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六、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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