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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
  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还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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