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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

  (十三)各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十四)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3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到位(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专户储存。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十五)各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十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八)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制定

  (十九)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其他县(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完善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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