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各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
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十四)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3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到位(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专户储存。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十五)各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十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八)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制定
(十九)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其他县(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完善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