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三)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乱摊派的;
(八)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捐赠的;
(九)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一)截留、挪用公用经费等专项资金和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十二)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经查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教科书编写,违反规定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