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民族寄宿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支持和帮助家庭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困助学。
第八章 教育督导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行使教育督导。坚持督学与督政并重。
第四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县、乡(镇)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投入情况、义务教育巩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评估的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发生宣传、组织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六)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