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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第七条 自治州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 “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重视特殊教育,保障视力、听力、语言、智力等残障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入寺为僧尼。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边远农村、牧区的适龄儿童,可推迟到七至八周岁入学。视力、听力、语言、智力等残障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推迟。可以推迟入学的边远农村和牧区的范围,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考试或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辖区内同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辍保学工作机制和考核办法,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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