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防教育宣传员。
第十六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学和培训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配备国防教育教员。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军事机关选送领导干部到军事院校参加学习、培训,学习掌握有关国防知识,并将掌握国防知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素质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述职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经费、物质和技术支持,为国防教育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学校列入公用经费中统筹安排;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国防教育;接受捐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学校,应当有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下列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档案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