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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将《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三、将《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绿化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四、将《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户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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