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乘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沿途上车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车,拒绝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乘车。
第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用朝、汉两种文字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班车应当放置朝、汉两种文字的客运标志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等级评定、经营权投标、收回或者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班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暂停经营的;
(三)客运站内外招揽旅客的;
(四)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将旅客交他人运输、拒载旅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