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一线路的客运车辆可以在批准的时间、班次数量内采取循环方式运行。
鼓励同一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组建实质性线路公司。
第九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许可期满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编制线路运力投放计划。
对客车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线路,不投放新的运力。
第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时,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时,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座位数一般不得超过原车车辆营运证的核定范围。确需增加座位数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二条 客运班车临时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包车条件的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包车客运标志牌。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包车单次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
第十三条 经许可机关批准,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
第十四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在客运班线车辆安装并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