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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2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的管理,规范道路班车客运的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班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县(市)内或者跨县(市)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道路班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经营,建立经营权属明确、车辆产权清晰、管理责任落实、公共服务安全优质的道路客运市场。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及先进技术,提高道路班车客运服务能力。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班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禁止挂靠经营。

  第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新增或者更新班车的,必须自购车辆,自主经营。对不按规定购置车辆的,不予配发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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