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方式和范围;
(二)使用期间的保护责任和标准;
(三)具体保护措施;
(四)文物保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由文物保护责任人负责。
文物保护责任人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的,应当向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修缮、保养;文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保养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保养,所需费用由文物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在修缮、保养时,不得改变其外观风貌、结构体系和基本空间布局。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建立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及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已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参观游览场所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