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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物保护条例

  (三)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或者埋藏骨灰;

  (五)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在事前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建设或者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单位为文物保护责任人;没有使用单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为文物保护责任人。

  文物保护责任人为法人的,发生解散、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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