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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物保护条例


  文物保护维修所需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调合作,明确责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或者举报。

  对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尚未划定公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划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损毁、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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