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文物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依法受到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警示性文化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和体现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和计划,指导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