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