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