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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修正)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 举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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