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并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