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深地税告〔2011〕8号)
2011年8月26日公布;根据2011年11月23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1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11日《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5号)第二次修正。
为公平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深圳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核定征收率表》)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调整后的《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采用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或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业户(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应全额依核定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指流转税的应税营业额(或销售额)。业户经营多业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三、《核定征收率表》规定了各行业在不同营业额(或销售额)中的最低核定征收率,各区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管辖范围内有关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有关税法规定确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但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率表》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标准。
四、自然人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且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申请代开劳务发票的,采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其开票金额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提供“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所列范围内的个人从事劳务证明材料的,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