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高新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资格的,申请人应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申请人拥有的厂房按《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且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
2.厂房产权明晰;
3.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4.无违反《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行为;
5.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二)终止调剂: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1.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2.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3.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4.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
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深科技创新规〔2012〕1号)第三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统一调剂申请表》(原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