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所自报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在自查自报信息平台标明其属性(分为已完成整改隐患或者未完成整改隐患和自有隐患或者外来隐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内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时限,通过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上报抽查情况和执法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的监督抽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信息平台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漏报、瞒报、谎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安全生产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五)本行业、本领域或者本辖区上报的隐患信息是否有上传相关的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监督抽查时应有二名以上持有效执法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
(二)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笔录,对发现的未上报、未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制作整改指令书予以整改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应当在监督抽查结束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上传现场检查笔录、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行政执法文书;
(四)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隐患信息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上传的现场检查笔录、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各部门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