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每季度第一个月结束前对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季度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
(四)对信息平台显示的本辖区内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例会制度。将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月例会或者区、县级市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进行交流总结;
(六)建立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奖惩机制和函告制度。组织开展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向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或者存在问题的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工作建议,发送建议函。
第十二条 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绩效考核的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的绩效考核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登记造册,立即组织整改,并留存登记档案;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进行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立即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进行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和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时限;
(四)整改前拟采取的保障安全的临时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客观真实,符合下列规定,并对安全生产隐患的真实性负责:
(一)确定本单位安全隐患管理专门人员1至3名。主报管理人员应当由本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担任;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单位,应明确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担任;
(二)信息上报工作应当由本单位的安全隐患管理专门人员负责统一汇总和填报;
(三)自报安全生产隐患应当与本单位隐患治理留存登记档案相一致。隐患留存登记档案应当有识别安全隐患的现场照片或者有管理方和被管理方共同签名的确认表或者其他书面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