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业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提出改正建议;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作为本实施办法的附件,是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查实认定的数额;“统计违法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当事人实际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是指统计违法差错数额与应报数额比值的绝对值。
第十七条 本办法附件中对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照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附件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2:
广州市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