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程序正当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惩戒教育,增强其依法统计意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期一个月内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或者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法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在相应的处罚档次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