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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南省总工会等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作好记录,出具终止调解意见书,说明调解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一般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复杂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组织应当及时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 调解员进行争议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终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以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参加争议调解,自觉接受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劝导和指导。

  当事人侮辱、诽谤或者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要求,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定期统计,预测劳动人事关系不稳定因素,及时报送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调解组织的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争议预防、预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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