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争议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友、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进行争议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争议,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时,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二)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针对案情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出调解建议;
(三)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协调各方力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争议解决方案,帮助、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且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双方履行自己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八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并可以作为仲裁或者诉讼的证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或者请求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