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的聘期为二年,可以连续聘用。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需要调整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补充或者另聘。
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报发证机关审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调解争议期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现住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当征求另一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愿意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请其他有关机构处理。
对符合受理范围事项,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争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有关调解组织应当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当在调解的三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按照撤销调解申请处理,并出具终止调解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一至两名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复杂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调解。